阅读提示:在征收过程中,“房子”被强拆,原告坚持认为县政府是强拆责任主体,为啥诉到最高院也不支持?
李保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李保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强拆行为系二被申请人实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根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及二审中阳城县政府自认可以明确:阳城县人民政府为涉案集体土地征收事宜的主体和责任主体;原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现划入凤城镇人民政府)和小庄村委会系负责本案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者。
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阳城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法定主体,亦是责任主体。原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小庄村委会并不具有对本案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职权。其在实施本案集体土地具体征收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应由作为责任主体的阳城县人民政府来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字315号行政裁定;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阳城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不能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原告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李保贵请求确认阳城县政府及凤城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阳城县八甲口镇小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通知》证实,“强拆”违法行为并未由阳城县政府及凤城镇政府实施,此行为是李保贵与小庄村委因履行1994年所签占地协议时发生纠纷后由小庄村委实施的行为。且根据(2016)晋05民终407号李保贵与阳城县凤城镇小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载明“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李保贵当庭口头答辩:……2015年原告(阳城县凤城镇小庄村民委员会)将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李保贵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涉案房屋被拆除系阳城县政府及凤城镇政府所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保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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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是谁
法律分析: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但是,在实践中,不可能由市、县政府的工作人员亲自实施强拆,这个工作一般授权或者委托给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拆迁公司,但是这些单位是不具有法律上强拆主体资格的,如果其没有经过授权或者委托就强拆房屋,那就是违法强拆,如果经过了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则承担强拆法律责任的就是市、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