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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解释》第六条对垫资利率的上限做出了规定,要求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是在工程竣工后,垫资利率还受到上述限制吗?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对垫资利率的限制,仅针对垫资期间,即开始垫资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而在竣工之后,垫资款自动转为工程欠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欠款利率计息;如无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孙某梅以博某开发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博某建筑公司,于某实际施工,约定于某垫资建设,垫资1000万元,垫资利息按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计算。
二、2013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于某将向孙某梅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但孙某梅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遂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梅向于某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月息2%。
三、2016年3月,于某以孙某梅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孙某梅支付工程欠款、垫资利息以及工程欠款利息。
四、农垦中院一审认为,于某主张孙某梅按照约定计算垫资及垫资利息,有合同依据,遂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梅不服,上诉主张于某的主张超出法定的标准,应撤销。
五、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双方未变更垫资利息,且按照约定垫资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孙某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其上诉。孙某梅不服,主张一审、二审存在重复计算垫资利息的错误。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于某垫付的工程款转为欠付工程款时,垫付利息不应继续计算,二审判决确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孙某梅主张有据;但二审判决未支持于某主张重复计息阶段的欠付利息,结果处理并无不当,维持原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以及垫资转为工程款后应否继续计算垫资利息?最高法院认为,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垫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书》约定,于某负有垫资的义务,达到一定工程进度后,孙某梅负有向于某履行拨付工程款及支付垫资利息的义务。因此,双方在垫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于某垫资1000万元,孙某梅按照每平方米增加100元的标准向于某支付垫资利息。经查,于某实际垫资700万元时,孙某梅向于某履行工程款拨付义务,从于某实际垫资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垫资利息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
三、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孙某梅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全部欠款,自2013年9月13日(即工程竣工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月利息为2分)。据此,垫资期间计算垫资利息,垫资期间届满后,垫付款自动转化为欠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停止计算,按照工程欠款利率计息,否则发生重复计息。
实务经验总结
在垫资建设中,垫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应当区分计算、分别约定,避免混为一谈。
第一,垫资利息以约定为前提、以不高于法定标准为限,垫资利息未约定或超过法定标准的,均不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垫资利息不得高于法定标准,要把握好三个关键点,其一不高于法定标准是以垫资时这一时间节点,而非开工、竣工、验收等时间节点;其二不高于法定标准是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三主张返还垫资利息的主体是承包人,是否包括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他主体,司法解释未予明确,但是可以在实践中尝试突破。
第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标准以约定优先、未约定依法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金还是法定孳息存在争议,但是最高法院的意见非常明确,即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拖欠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只要存在拖欠工程款,就当然产生利息。但是,在利息的标准上,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没有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应否调减以及如何调减,实践中存在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于某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垫资义务以及垫资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本案中,孙某梅(甲方)与于某(乙方)在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进度)款中约定:“1.本建设工程采取乙方先前垫资和实际工程量进行拨付。1.1本工程首先由施工方先前垫资1000万元,以预算造价为准。1.2本工程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度达到1000万元后,经甲乙双方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程量进度确认后,甲方开始预拨工程款。”该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第5款约定:“乙方垫资100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报告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增加100元作为垫资利息”。
自2012年4月1日开始,于某收到孙某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工程款14810000元,可说明孙某梅开始拨付工程款,可以推定孙某梅已经认可于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垫资义务后开始履行自己的拨付义务。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认为,“于某于2011年9月11日,案涉工程开工即开始垫付工程款,截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之日,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确认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孙某梅与于某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约定:“甲方(孙某梅)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全部欠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月利息为2分)。”
本院认为,于某垫付工程款在其与孙某梅签订《协议书》后应转化为全部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垫资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虽然二审支持垫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确有不妥,存在与欠付工程款利息重复计算问题,但二审对于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支持至判决确定之日,从孙某梅与于某双方利益平衡角度考量,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于某与孙某梅、黑龙江农某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01号】
延伸阅读
一、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竣工后仍要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安市某某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某某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某某办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应支付欠款利息。某某办还主张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系针对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并非针对工程款欠款利息,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利息。某某办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过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酌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岳阳市某某某区人民政府、岳阳市某某某区征收安置工作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2号】
法院认为:关于垫资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拆迁垫资协议》约定,垫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算。在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案涉会议纪要后,双方垫资关系解除,拆迁安置局拖欠款项的行为,给鸿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在鸿某公司明确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酌情予以认定。但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认为鸿某公司主张会议纪要签署后的垫资款按月利息2%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而予以支持,确有不当。月利息2%并非双方约定,且明显高于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将该损失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三、垫资利息的判断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而非信用社的贷款利率
案例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某某中学校、曲沃县某某中学校与曲沃县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民再219号】
法院认为: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信用社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月利率为12.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应付利息计算为:4245278.5元×7.02%基准年利率÷12个月×14个月=347688.3元,依据协议约定,该利息可计入工程款。
四、垫资利息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约定的垫资利息不宜过高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市公安局、山东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526号】
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如果建设工程确认无效后,承包人却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等就会被发包人所得,实际上就相当于是发包人因其违法行为,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因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垫资利息及逾期利息及支付方式等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以及某某市公安局应当支付的垫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并无不当。
而关于某某市公安局主张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明确约定按照邹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次,该行贷款利息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0%的标准,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某某市公安局应当调整利息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唐青林 李晓宇
转自: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