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劳动者档案 用人单位被判赔偿五万元
张某于1986年12月入职江西某厂,1995年2月,张某以“上班路途遥远,各方面不便”为由申请工作调动,并经与该厂及南昌一公司协商,两单位均同意原告张某由该厂调往南昌该公司工作。
1995年3月,该厂向该公司开具了《职工调动介绍信》。2005年6月,张某得知该公司进行改制,前往该公司要求享受改制待遇,但该公司以其公司没有张某的劳动档案,张某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为由,拒绝给予张某改制待遇。
经查,该厂陈述张某的劳动档案已经在1995年4月转移给南昌市该公司,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档案移交回执。后张某将该厂起诉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要求该单位为其补建劳动档案并赔偿因为档案丢失产生的损失5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调动、聘用、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乃至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以及享受养老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于公民的生活具有重要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和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调动,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的方式将其档案移交至新的工作单位,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实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止丢失。
本案中,被告江西某厂主张原张某的劳动档案已经移交给南昌市该公司,其理应具有移交张某劳动档案的回执,但其却不能提供相应的档案移交回执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厂未移交张某的劳动档案,并使张某的劳动档案丢失,其行为存在过错。但档案必须是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而且档案的形成具有历史积累的特殊性,劳动档案并不能补建,故对于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由于该厂遗失张某劳动档案的过错行为,并给张某的生活就业等方面造成的负面影响,综合考虑到张某受损失程度、多次维权产生的经济成本以及被告方的过错,张某诉请被告赔偿5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青云谱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