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早起床,今日头条推送给我一篇文章,作者是「铜川检察」,题目是《法院:寻找公安执法瑕疵为自己开脱,模糊了善恶美丑标准》。文章讲述并评价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篇行政判决书,大概案情是,某大学讲师许某某,在某饭店酒后亲了服务员张某某左脸一下,还摸了另一名服务员孔某某的左侧屁股一下。公安机关作出裁决,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许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行了行政诉讼,均失败。最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所以出现了这份二审判决书。
许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有四个,但这篇文章所关注的焦点主要就是一个:许某某提出办案民警的办案程序违法。一是同一名侦查员在同一时间内对王某某和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二是公安分局在同一时间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且未经负责人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所载明的拘留日期和《行政拘留回执》中的执行期限不一致,且后者被手写改动。
对于许某某的这些程序性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某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历下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许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侵权,监督强势权力,救济弱势权利。对于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紧急案件的办理中,即使出现瑕疵,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不造成影响,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因为,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更不应被当做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借口。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1034号行政判决书节录
对于这份判决书的结论,笔者双手赞成,对于当中的论理部分,笔者部分赞同,尤其是:「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不造成影响,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换句话说,如果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侵害,那么这一行政行为就应当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只不过,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各位千万不要误认为,只要案件的实体没有问题,就一定能够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就为自己的程序违法「吃了亏」。
但是,笔者对于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完全认同。当然需要特别强调,判决书中之所以会写这一句话,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后半句「程序的功能不应被当做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借口」,从这一目的来看,这样论证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只是前半句不太严谨而已。笔者认为,程序的主要功能并非为了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是其自身内在的程序正义的实现。请各位思考一下,就像我们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这一生的价值究竟是给社会带来了多少收益,还是使自己真真正正活出了一个自己想要的样子,像亚里士多德说的那样,实现了人的「德性」?笔者的观点可能不能代表大部分人,但我个人认为,自身价值高于其工具价值。法律也是一样,程序法的价值绝不是单纯或者主要为了实体法的运行,程序正义也绝对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存在。
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解决这样一种难题:「如果一个判决判错了,当事人是否要履行判决赋予的责任或义务」?如果只关注实体正义,答案当然是「不」。如果只关注实体正义是否实现,这种情况下程序自然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没有任何价值。程序正义被赋予价值,是因为我们都知道「判决的可错性」,即便在一个规范的法治社会中,被社会奉为权威并为人们日后的社会生活奠定基础的判决也可能是不正确的,如果诉讼程序只能够具备提供正当判决的工具性价值,在无法达到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的情况下,判决的正当性就是无法立足的。对于这些在实体上已经失当的生效判决,我们只能从程序正义中汲取正当性。
程序法的内在价值,是其自身固有的、不依赖于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诉讼活动满足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合理需要的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特性。也就是说,程序本身具有的公正、民主、人道、合理、效益等良善的品质。按照宋英辉教授的观点(详见宋英辉等:《刑事诉讼原理》第25页至32页),其内在价值至少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获得听审的机会,即在一项政府决定中具有充分的利害关系或者权利攸关的人,应当被赋予在反驳证据的武装下,了解和面对交叉询问、理由和不利证据的机会;二是裁决者公正,即不存在利益与偏见(中立),独立不受干涉,禁止单方联络其中一方当事人;三是公开裁决理由,防止恣意或专断,包括对事实认定的陈述以及对法律结论如何做出过程的论述;四是形式正义,即遵循先例,同案同判。
所以,程序法的内在价值,不应被忽略,也不能被忽略。笔者知道,我们国家的传统历来就是追求真相、实事求是,但笔者也发现,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在公众的心里也正在慢慢生根发芽。未来,会更有秩序,更加公正,让我们拭目以待。
论述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内外价值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分类,国内多数学者主张根据“目的”毕雹和“手段”,把民事诉讼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大类型。
1、内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价值主体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又被称为“目的性价值”,目的性价值是“被客体化和法律化的主体的最终价值或主体之目的追求。”它包括程序公正和效益等具体类型。
2、外在价值,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也被称为“工具性价值”。换句话,工具性价值应当是指满足那种以更高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其他价值目标为归宿的价值。
虽然在局部看来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内来看,它是为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服务的,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因而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它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
二、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一)程序公正价值
公正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两层含义,前者指诉讼活动过程所体现出来的合理性,后者则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的根本保障,公正的诉讼程序具有一整套保障法律适用的措施和手段,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可以排除法官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恣意与不当偏向。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上诉保障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
首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他们不仅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还要求所参与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可以疏导、甚至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从而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出现调解结案和撤诉的结果,这足以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
其次,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非常典型的程序,对其他非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例如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手亏帆争议的程序公正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的独立的。
(二)效益价值
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入之间关系的范畴,诉讼效益也是如此。诉讼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进行诉讼活动中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指其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对胜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他通过胜诉判决获得的收益大于他付出的诉讼成本,那么诉讼效益为正值,反之则为负值;对于败诉方来说,尽管败诉判决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支出,但是如果他通过诉讼而避免的其他经济损失多与诉讼给她带来的总的经济损耗,那么诉讼效益对他而言就是正直,反之则为负值;此外,对国家而言,如果其在诉讼方面支出的立法、司法成本多余其预期的收益,那么诉讼效益对他而言就是负值,反之则为正值。
三、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一)秩序价值
秩序是指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相对稳定有序的结构、过程或模式。它在某种程度上能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表现在:
(1)对严重的社会违规行为进行矫治;
(2)在社会财富的生产空此、分工、分配中扮演着裁判的角色;
(3)确保小至衣食住行,大至物质财富的所有和流转这些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秩序正常运转。
(二)实体公正价值
实体公正就是通常所说的裁判结果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审判机关通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实体公正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
一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这是实体一般公正;
二是指司法人员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
实体一般公正属于实体法研究的范围,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通常指实体个别公正,即裁判结果对于实体一般公正的追求和趋近。实体个别公正必须是法官经由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裁判而达成的,因而表现为裁判结果的公正,即通常所讲的“结果公正”。
如何理解普通法系国家法律文化中的“程序优先于权利”
权利即实体其实这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选择问题: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瞎丛序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程序正义。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诉讼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义,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遵守回避制度,保证司法独立。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公正听审,体现司法公正。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正义,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吵败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将会被践踏,而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导致审判的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独特内在价值。一方面,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是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着独特的本身固有品质,即程序的公正、独立、正义。正是因为这种属性使得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具有独立性。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过程的同时,向诉讼参与者展示、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吸收因实体法的不同带来的缺憾,以消除人们心中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情绪。当今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其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答案往往会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们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程序正义同时也是衡量法官审判正义的一项根据,法官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断案,而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执行很大程序上取决于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识中必须有程序正义,这也是司法公正对裁判者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优先性。相对于个案而言,一个实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进行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产生积极还是消极影响,都是个案影响,不会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若牺牲程序法的优先性去满足个案的需要,并形成习惯,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功能就会下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无法作出正常的预测,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会失去信心。而诉讼程序是社会成员都同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在诉讼程序下得到了实体并不公正的结果,即个案不公,人们仍然会认为是合理的结果。
诉讼程序优先性的内在要求,是要求人们确立一种非经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即非法的意识。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背景不同升神颤,但人们对这方面的认识已走向趋同。程序优先性在审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程序优先性与个案的实体公正有冲突之处,但从保障人格尊严、保障参与者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来看,保证程序法的优先性,利大于弊。诉讼程序的属性是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正因其有独立性,决定了它独立于实体法;因为其有优先性,决定了它撇开个案影响而维持诉讼程序的完整划一体系。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时代已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轻视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消除、减少冲突,才能使诉讼结果正义实现,达到立法者、民众的意愿。
程序性是现代法治极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法律坚决地站在程序正义的一边。这里面极重要的一点,我认为来自英美思想的经验主义气质。经验主义的法律观很谦虚,它认为严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达实质正义的唯一路径。就如一个瞎子摸着大象的腿大叫这就是大象。这在我们看来很可笑,然而这的确就是人类社会及其理性空间的现实,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比触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看不见的正义就算实现了(你怎么知道实现了),当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气,说不定双方都不满意。当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间,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这是现代法律必须关注的问题,但它关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谨慎和谦虚的,即放弃对实质正义的直接追求,转而追求程序的无懈可击。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实体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个被捕的人真是罪犯,这个观点,刘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过,但随即被否定。几十年后,我们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确立了这个姿态,但已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人员心中依旧不服气。然而“真的是罪犯”这个判断是如何作出的呢?离开了程序,事实上我们无法检验和复原这个结论,也无法放心的把评判权交给某个法官。
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看,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同时,体现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极为重要的。公正既是设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和体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公平地对待控辩双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诉权,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偏袒。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诉讼角色和社会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态度、语言、表情上表现出来的先入为主情绪,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产生某种不公正的感觉,即使裁判做到了实体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注意听,听不进去,甚至听不下去,这不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证裁判法结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为重要。
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议。对于本案,刘涌该不该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公正的审判作出结论,但该案给我感触最深的莫过于对于本案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评论,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刘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另一方则主要是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件的改判说明法治的进步;说明我们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对于程序违法应当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刘涌案件的案件事实如同判决书所讲的存在刑讯逼供,那么对于刘涌案件的两种观点正代表了两种理念,前者为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理念,而后者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碰撞在刘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这一问题引发了人们更广泛的思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走向了对抗式,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价台湾的司法改革时曾形象地称之为“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之间的司法改革”,仔细思索刘涌案,人们之所以对这一案件的评论“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其深层原因在于:我们国家传统的实体正义至上的司法传统使得普通老百姓难以接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他们认为,一个“罪大恶极”的集团犯罪的首犯竟然没有被判处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为刑讯逼供。然而,人们又对刑讯逼供行为深恶痛绝,同样轰动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发的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讨论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当然,两个案件存在着很大差异,一个是罪行累累,而另一个则是蒙冤入狱。具体到刘涌案之所以导致两种司法理念的撞击的直接原因就在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在这样一份判决书中竟然使用了许多含糊的不确定的表达。依照常理,凡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调配精兵强将予以审理,其制作的判决书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决文本了断此案,很难让人认为这纯粹是一个技术错误。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无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隐情,主审法官是否迫于压力,法院之诉运用这种手法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是在为以后的再审埋下伏笔等等。正是这样一份措辞含糊的判决书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一些法律人士对于刘涌案也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并且对刘涌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过探讨。在刘涌案中为什么有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为什么“民愤”因为判决书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个更直接的缘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开,当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尚未公开,当普通老百姓连一份完整的判决书都难以看到的情况下,他们完全有理由去展开想象,完全有理由去猜测。他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强权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黑幕的情况下,民众有理由这样认为。如今,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在倡导“司法为民”,这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试想如果我们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决书尤其是象这样一份有着重大影响的判决书而不向公众说明真相,这样的司法又怎能让公众满意?
我们注意到我们周边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强调“民众”,日本推出的“一揽子司法改革计划”,其中明确提出国民的司法参与,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广大普通国民与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主动地实际参与决定审判内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让人民参与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国人民参与司法,不外乎有两种方式。一是参加法庭审判或者旁听(如今电视直播以及媒体能够详细报道的案件还为数不多),另一个途径则是裁判文书,如果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但我们不能通过它来告知被审判者,告知公众此案的情况是什么,法庭上发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众隐瞒了真相,公众就有理由怀疑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因而,其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课题中应有之义。
尽管刘涌案件的判决书措辞比较含糊,认为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法院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改判的判决,但就判决书本身来讲,尽管我们批评这份判决没有充分说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个进步。从这份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并且因此而改判。当然,这一进步并不意味着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毕竟迈出了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发的大讨论,促使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解决。如何构建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则又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本案中凸显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问题,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这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学界有关建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从刘涌案件的讨论所展示的“民众的呼声”,又使得我们必须去审慎地思考如何构建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还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深刻影响下,我们能否移植程序正义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经过移植或借鉴,在中国构建程序性裁判后,民众能否接受这一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发挥积极的功效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们还得认真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