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程序「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实务操作流程行政处罚告知听证」

(一)告知的概念、内容与目的

1.概念:行政处罚告知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正式做 出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执 法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将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的权利等内容告知当事

人,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2.内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是指按一般程序查处的不具备听证条 件的案件,以城管执法机关的名义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 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有陈述权、申辩权。上述内容应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填写清 楚。对具备听证条件的案件,可以在本文书中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不再另外制作听证告知书,以减少文书数量。

未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 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

利的除外。

3. 目的:告知的目的是通过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再次澄 清案件事实,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处理,同时也有利于

当事人得到法制教育,服从正确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诉讼。

(二)行政处罚告知的注意事项

1.告知时应告知行政处罚的所有种类和具体额度。执法实践中, 行政机关在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同时,一并告知 对当事人的处罚结果。关于处罚结果,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 只告知拟处罚的种类;二是只告知拟出罚的上限、下限;三是只告知 拟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如处罚款、吊销许可证,但只告知罚款,而 不告知罚款具体额度。上述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

未履行告知义务。

2.需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形。(1)城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后,或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后进行复核,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 实、违法行为性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按照 正当程序原则,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利;(2)复核后罚款数额增加的,也应履行重新告知程序;(注 意:告知后,罚款数额减少的,不需要重新告知,说明行政机关已采 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3)复核不予处罚的,可不履行重新告

知程序;(4)若审核发现原告有了新的违法事实或者新的处罚法律

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 履行告知程序。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基于原来的告知内容,若 有调整,特别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调整,当事人依法仍然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和减少行政机关的失误十分必

要。

3.告知时间与做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间隔期限问题。在一般程序 中,行政机关应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多少天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这一点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执法实践来看,城管执法机关下发《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时间与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应 当有合理的间隔时间,这个时间期限至少应当保证当事人针对被告知 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机关将《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或在告知之后立即 作出处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这样的行政处罚在

程序上是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听证

(一)行政处罚听证的概念与目的

1.概念: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发

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的问题进行论证、辩驳的过程。

2. 目的:行政处罚中设置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处罚的 合理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督促行政机关依

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一种事先、事中监督程序,是行政机关

自我监督、自我改正程序。

(二)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

听证不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必经的程序,是依附于一般程序上 的特殊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城管执法机关作 出上述三种行政处罚之一,在履行处罚告知的同时,还必须要履行听 证告知。听证告知的时间及要求:(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2)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3)行政机关应在 举行听证的三日内,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

式公开。

(三)行政处罚听证的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听证程序依照下列规定

举行: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

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

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

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

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7.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8.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 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

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四)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听证笔录的效力。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

其笔录的性质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2.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是否需要听证问题。目前,城管执 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特别是对违法建设体量比较大(例如建筑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建筑物价值比较高(建筑造价或者销售价值达到 100 万以上)做出行政处罚告知时,是否需要同时履行行政处罚听证 告知?关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做出是否需要听证告知 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其他较重的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基于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 的处罚决定与“较大数额罚款 ”的处罚决定相比应属于更重的选择处 罚。我国行政立法中,涉及违法当事人不动产的查处一般都属于较重

较严厉的情形,而建筑物对于任何人或单位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不动

产,涉及的利益重大。因此,针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是否需要听证 的问题,可以参照以上内容,笔者认为若当事人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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