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关系成立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无必然联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或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均无必然联系。

刘某章等与葛某彬、赵某龙,江苏某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是否有必然联系?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482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567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或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均无必然联系。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城县某泰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章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蒙城县某泰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章等、江苏某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葛某彬、赵某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城某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定蒙城某泰公司与赵某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蒙城某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收条,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经卖给赵某龙并交付其使用,只是因为赵某龙忙,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蒙城某泰公司与赵某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车辆没有过户,虽然赵某龙仍然使用蒙城某泰公司名下办理的车辆营运证件和保险手续进行营运,并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蒙城某泰公司更未从该车上获取任何利益。挂靠合同关系的形成应当以挂靠合同和缴纳挂靠费用为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蒙城某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收条的情况下,认定蒙城某泰公司与赵某龙系挂靠关系并判决蒙城某泰公司对赵某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交付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蒙城某泰公司未能及时过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交付给赵某龙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车辆未过户以及营运证未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蒙城某泰公司不应再对案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显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或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均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案涉车辆所有权以及相关道路运输营运资质、保险手续均登记在蒙城某泰公司名下,结合蒙城某泰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名下车辆存在多种形式的经营方式”的陈述,本院认为,蒙城某泰公司虽提供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主张其与赵某龙为买卖合同关系,赵某龙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上述事实均不足以排除赵某龙购车后该车辆仍以将蒙城某泰公司名义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一、二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蒙城某泰公司与赵某龙系挂靠关系,应对赵某龙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蒙城某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城县某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关联案例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许某平与张某健、西安鑫某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2686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某健通过分期付款形式从鑫某邦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登记在鑫某邦公司名下。鑫某邦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货物运输,涉案车辆系货车,以鑫某邦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健与鑫某邦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判令鑫某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机动车挂靠关系成立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无必然联系

货车挂靠公司,车主归谁

挂靠形式不影响车辆所有权人,货车仍然归属于车主。挂靠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车辆归属问题,根据购车合同以及车辆登记,车辆属于原车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机动车挂靠关系成立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无必然联系

挂靠车辆所有权

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者(也就是出资人)。

车辆挂靠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辆户籍登记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运输公司或出租车公司名下,车主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定期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管理费。

车辆挂靠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因此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者。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到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车辆挂靠经营

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谈挂靠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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